董振班:破产财产处置的发票开具问题亟待解决
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必然涉及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置,而破产财产的处置就会产生纳税义务,同时也会产生开具发票的需求。但是,破产企业往往基于先前的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收缴和停供发票,从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顺利开具发票,破产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处置的发票开具已经成为困扰破产案件办理的“老大难”问题,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社会效果。
2016年9月,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10月,管理人依法变卖了一批钢结构材料,成交价格为169.8万元,买受人为江苏鼎盛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管理人就此次交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歇业未进行税务申报,早已被税务机关列为税收征管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要求管理人一是就长期未进行税务申报等违法行为缴纳罚款,二是补齐未申报期间的月报、年报等各类税务报表,才可以恢复为“正常户”。对于发票申领,税务机关还提出管理人须将前期欠缴税款以及滞纳金补缴后方可领取发票。无奈之下,管理人缴纳了罚款、补齐了相关税务申报资料后,固丰公司才恢复成为“正常户”。税务机关出于确保后期税款能按时足额缴纳等考虑,仅允许管理人每月领取3张发票且每张发票额度为10万元。可这额度对于近170万元的交易来说,差得实在太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2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恢复供应发票之前,破产企业应当先就税收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处罚。因此,有的税务机关要求破产企业将先前的所欠税款包括滞纳金缴齐、对先行违法违章处理后才可以恢复为正常户、提供发票。而依据破产法,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禁止对包括税款在内的相关债权单独清偿,只能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统一进行清偿;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税务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罚款就属于行政罚款,这样就形成一个“死结”:依据税收征管法,要想开具发票,就得缴齐税款(包括罚款),而缴纳罚款则又违反破产法。
2018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12月,管理人在拍卖该公司机器设备后,也遇到难以开具发票问题。沭阳县税务局要求管理人缴纳未进行税务申报等违法行为罚款、纠正违法行为后,才可以恢复为正常户,目前此事还在协调中。
虽然实践中,管理人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来解决部分问题,但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全面“营改增”之后,仅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远远不能满足购买方的进项税额抵扣需求。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税务系统要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法的学习与研究。树立破产法治理念,在制定和执行各项税收规则时,对“破产”这一特殊场域秉承谦抑的态度,逐步消除与实务界在认识上的分歧;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当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处置等所涉税收征管及发票的管理措施,为依法破产和重整提供更多便利,同时也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明确、可操作性的解决办法,避免机械执法;
三是借助近期全国人大将对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等法律修订的契机,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促进税法与破产法的“两法融合”,推动破产涉税等诸多问题的解决。
(作者系江苏省宿迁市政协常委、民进宿迁市委会副主委,民进中央参政议政特邀信息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