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关于 “民间借贷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定尚无法可依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的下发,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尤其是对打击民间借贷中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非法活动有一定积极作用。
但该《通知》在第四部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中,指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笔者认为,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无民间借贷必须是自有资金的相关规定。《通知》的该部分内容,增加设定了借款人义务,于法相悖,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均无非自有资金不得出借的禁止性规定(特殊情形除外)。根据法无禁止即授权的法学理论,公民完全具有将非自有资金(包括且不限于借款、代为管理等款项)另行出借给他人的权利。而《通知》规定,出借款项必须是自有资金,非自有资金不得出借,自然减损了公民将非自有资金出借的权利。
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间借贷出借款项来源的规范管理不属于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职责范围,《通知》扩大了发文部门的权力。同时,《通知》作为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因此,《通知》中所涉内容属于越权行为,应予纠正。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将非自有资金出借的行为仍属合法有效,不会导致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通知》作出了“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的相关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与其如此,不如尽早予以修正,以彰显依法行政的理念